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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62號
原 告 蔡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張秀鳳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信德於民國98年8 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至100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有關租賃物之水、電、瓦斯、電信、視訊、管理、公共維護及其他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費用,皆由林信德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林信德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計至100 年11月19日,林信德共積欠五個月租金5 萬5,000 元、水電費用1 萬3,703 元,及4 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11萬2,703 元未給付,嗣原告對林信德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703 元確定在案。
後原告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確定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事件執行,再併入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3579 號事件執行,並於101 年度12月27日對第三人瀛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瀛大公司)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命瀛大公司應將林信德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按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告因而受償31,172元,其餘81,531元則未能受償。
另原告復於102 年8 月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584 號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165號執行,新北地院於102 年11月5 日再次對瀛大公司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惟瀛大公司則以林信德已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該次執行則無結果。
是原告之債權尚有81,531元未受清償,而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5014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165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3579 號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740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林信德與原告間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林信德本於系爭租約對於原告尚有81,531元之債務未清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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