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602,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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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02號
原 告 羅卉翎
被 告 許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巫月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內車道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正路口等待紅燈。

待綠燈起駛之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同向外車道往左側切入而擠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損壞,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00 元之零件修理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巫月紅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埃索專業保養中心估價單、東正企業社統一發票、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及照片、行車紀錄截圖畫面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之際,理應藉由左側後照鏡即可得知原告行駛於內車道,竟疏於注意而未禮讓行駛於內車道之原告先行,且亦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切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埃索專業保養中心估價單與東正企業社統一發票所示,其修理費用為3,200 元均為更換右側後照鏡之零件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因此,零件費用3,200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

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相當於認為汽車僅能使用5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

又依一般汽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是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4 月,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7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9 月23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0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而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損壞,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1,437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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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206=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659=2,541
第2年折舊值 2,541×0.206=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1-523=2,018
第3年折舊值 2,018×0.206=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8-416=1,602
第4年折舊值 1,602×0.206×(6/12)=1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2-165=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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