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60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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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05號
原 告 黃添富
被 告 吳家全(原名吳家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後至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2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之內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收受,供該林姓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每提供1 個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600 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不詳時、地,佯稱原告需操作ATM 以辦理解除定期轉帳,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4 時42分許匯款29,989元,及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共計59,989元至上開渣打帳戶。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既為前述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受有59,989元之金錢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 年2 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前往前揭警察機關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卷宗第4 頁至第5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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