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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林鋒記
被 告 廖進永
訴訟代理人 劉美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至102 年間每月都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至5 萬元不等的小額借款,每次都有開立本票,利息每月計算一次,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利息數額,由被告將利息送至原告家中,一開始均如期給付,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將其向訴外人劉秀英借款9 萬元備用一事告知被告配偶劉美鑗,劉美鑗隨即向原告表示其因需繳交土地增值稅,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11月20日連同利息一併歸還,因此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在東昌煤氣行前將10萬元交付被告(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無開立本票,詎料,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於楊梅分局向劉美鑗催討系爭借款,竟遭被告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2 年11月8 日借款當日晚上被告配偶劉美鑗有開立本票交給原告,確實有借系爭款項,惟系爭借款已於102 年11月底清償完畢,劉美鑗已將本票取回並撕毀,是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劉美鑗於102 年11月6 日向其借款10萬元,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於東昌煤氣行前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陳情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因原告向劉美鑗表示其向劉秀英借款9 萬元備用,劉美鑗知悉後便向原告表示要辦過戶需繳增值稅,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情,有原告之陳情書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參,且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法官問:當初是何人向你借款?)當初是劉美鑗在電話中說要繳增值稅跟我借款等語,劉美鑗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當天被告拿到錢,就交給劉美鑗,劉美鑗晚上就開票給原告等語,足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劉美鑗之間,被告既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借用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雖被告與劉美鑗為夫妻關係,原告仍不能要求被告清償劉美鑗所欠借款,且被告亦無代劉美鑗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劉美鑗所積欠之10萬元借款,自難謂正當。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84元
合 計 1,584元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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