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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盧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荔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荔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荔月、盧靖分別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荔月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盧靖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國立中央大學搬遷宿舍時,因與原告,為了進入女生宿舍是否須換證件乙事爆發口角,嗣在女一舍至四舍間之道路上,於爭執期間,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分別以「敗類」乙詞辱罵原告,原告亦因此而失眠,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
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處被告二人罰金各5千元,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上訴駁回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荔月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盧靖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並無辱罵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國立中央大學搬遷宿舍時,因與原告,為了進入女生宿舍是否須換證件乙事爆發口角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部分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女一舍至四舍間之道路上,於爭執期間,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分別以「敗類」乙詞辱罵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倘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於102 年9 月12日發生口角,並遭被告二人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敗類」乙詞辱罵,遭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及證人林瑱瑱、林民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林荔月、盧靖在上開女一舍至四舍間之道路上與林家慶爭執時,盧靖先罵林家慶「敗類」,林荔月接著亦罵林家慶「敗類」等語。
復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林林瑱瑱證稱:我後來有下車,證人盧志強還在車子旁邊,盧志強就說要我們守規矩,我就跟盧志強說你們也不可以亂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證人盧志強亦證稱:「當時我站在階梯,林瑱瑱有下車跟我說話,我當時跟林瑱瑱說原告應該要遵守校規,並不是他說了算,林瑱瑱有說就算不遵守校規,也不可以罵人打人,這是發生在之前所說其他家長推原告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核證人林瑱瑱及盧志強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向工讀生要資料時,林瑱瑱曾向盧志強說:就算不遵守校規,也不可以罵人等語,是衡諸常情,倘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之行為,則林瑱瑱亦不會向盧志強回應上開言詞,是本院參諸刑事卷證及證人林瑱瑱、盧志強於本院之證言應可合理推斷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敗類」乙詞侮辱原告,是被告抗辯: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云云,顯無足取。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業如前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再查,被告因不滿原告不遵守學校關於進入女生宿舍須換證之規定,質問原告,被告雖出於公益目的而要求原告換證,惟被告應於合法範圍內行使權利,卻一時情緒激動,出言侮辱原告,且犯後均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復審酌原告為聯合工專畢業,目前從事期貨金融操作,名下有2 輛汽車及投資2 筆,被告林荔月是育達綜合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01 年度有345,294 元之所得,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另有投資2 筆;
另被告盧靖是屏東科技大學學生,名下無財產,經兩造到場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賠償原告5 千元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始終不願認錯,每每開庭後失眠等語,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病名,並未記載病因,且事發至今已逾兩年,是原告之失眠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尚有疑義,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證,尚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之失眠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不為慰撫金判斷之考量,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2 月13日審理時表示:「我在刑庭判決前103 年2 月21日最後一庭有當庭向法院及被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最後我以寄信方式來中壢起訴民事訴訟」。
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僅表示:「當時原告有請求希望把民事部分移轉台中地院,但法官好像是說不能移轉到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即103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荔月、盧靖各給付原告5 千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分別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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