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93元,及其中36,215元自民國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3元,及其中36,215元自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料,被告於91年4 月1 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本金36,215元、利息7,248 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3元,及其中36,215元自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率過高,因借款時之利率與現在利率相比,現在借款利率較低,原告應為調整。
又利息部分則因時間太久,請求權應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 月1 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本金36,215元、利息7,248 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被告並對此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約定利率過高及利息部分提出時效之抗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㈠兩造所約定之利率是否過高?㈡被告就利息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現今借款利率調整云云,惟被告請求原告調整約定之利率,於法尚屬無據,且兩造約定之利率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3年6 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98年6 月25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按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本件利息債權應自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