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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張晶瑩律師(即汪建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建發於民國92年2 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 元,可動用額度為45,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按月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計算,並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詎汪建發自92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41,800元及上開利息未為清償。
又汪建發已於99年8 月17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892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就汪建發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汪建發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否認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汪建發所簽立,即便確為汪建發所簽立,上開利息超過5 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汪建發於92年2 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至92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1,8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為汪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所管理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28 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892 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117 號卷第5 至22頁),且經本院以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8頁)及上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均核對無誤。
復參酌汪建發申辦貸款後,亦經原告照會訴外人即汪建發之姊姊汪春蓮後審核通過,再對汪建發寄發金融卡及密碼函經送達並簽收,有國民現金文件徵提表暨批覆書、國民現金卡預製金融卡、密碼函領回控管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又現金卡撥付金額後,汪建發之帳戶亦有還款之事實,亦有帳戶存摺存款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衡諸一般常情,尚無他人虛偽申辦貸款後,願意代為還款之道理,綜此,上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約定書之簽名應係汪建發所簽立,堪認屬實。
被告辯稱空言否認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約定書為汪建發所簽立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於時效消滅範圍內拒絕給付,要非無據。
惟此部分,原告業已減縮利息之請求,即時效消滅範圍內之利息,原告並未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民國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建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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