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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被 告 許綵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訴外人「黃美蓉」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原告誤認係「黃美蓉」本人申辦而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
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止,持系爭信用卡分別於「大潤發中壢店」、「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等多處商店偽造「黃美蓉」署押後,簽帳消費44筆,盜刷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60元,使原告誤認係「黃美蓉」本人消費,進而墊付被告所有盜刷款項。
嗣經「黃美蓉」向原告掛失卡片,並聲明上開款項均非由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然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且原告亦因被告上開盜刷行為受有49,9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期日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現因案於監獄執行中,待其返回工作崗位後,每月可償還原告3,000 元等語置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據其提出之上開書狀,亦未對原告主張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是本件被告故意冒用「黃美蓉」之名義,並以偽簽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原告誤認為該行客戶消費而代墊被告所消費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49,9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存參(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卷第5 頁、第6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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