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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林鴻圖
被 告 黃一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出租坐落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4日止。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 元,押金10,000元。
惟被告積欠以下債務未清償:(一)房租30,000元:被告積欠102 年7 月至同年9 月共3 個月房租15,000元,期滿後又至102 年12月才搬走,占有3 個月不當得利15,000元。
(二)管理費4,800元:管理費每月1,000 元,原告代繳打八折即800 元,積欠6 個月管理費計4,800 元未繳。
(三)水電費900 元:水電費基本費150 元,積欠6 個月計900 元未繳。
(四)搬家費5,000 元:原告請搬家公司將被告堆放之物品搬至湖口處,搬家費5,000 元。
(五)存放物品費54,000元:被告物品存放於湖口處,從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共8 個月,租金每月4,500 元,共計54,000元未繳納。
被告積欠金額共計94,700元(計算式:30,000元﹢4,800 元﹢900 元﹢5,000 元﹢54,000元=94,700元)。
另換鎖有告知被告,被告來找時有將鑰匙交予被告,嗣租約到期,始再換鎖。
原告已多次連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僅住3 個月,原告竟將房門鎖住,被告只好回台北另行租房子住。
系爭房屋被告第一次支付5 個月租金,第二次支付6 個月租金,並未積欠原告所指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納收據、繳款明細、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積欠上開款項,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部分: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共6 個月之租金與不當得利30,000元、管理費4,800元及水電費900 元未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納收據、繳款明細、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等件為證,原告指稱被告僅以支票付102 年1 至3 月租金含管理費共計17,400元之事實,尚非子虛(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僅住3 個月,原告竟將房門鎖住,被告只好回台北另行租房子住等語。
原告則主張雖有換鎖一事,但係因門鎖遭人破壞,且換鎖後有告知被告等語。
被告抗辯僅住3 個月房門即被鎖住而另行租屋等語,雖提出陳漢民陳述書佐證(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先前曾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換鎖而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648號案件偵查後,認為原告並無強暴、脅迫等妨害被告自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次告訴係針對租賃契約到期後發生之事。
至於租賃期間內之換鎖之情,被告並未有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卻又到原告於本案起訴被告給付租金時,方提出此情,被告之抗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又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再議狀中稱承辦檢察官當庭表示原告行為構成犯罪、將予起訴使之坐牢等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勘驗錄音錄影資料後加以駁斥,顯見被告指述有所不實,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明顯偏低。
另被告雖抗辯共付11個月租金,然其中兩個月之租金應為押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付9 個月房租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被換鎖無從進入乙情,則難採信。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15,000元、不當得利15,000元、管理費4,800 元及水電費900 元,扣除押金10,000元,計25,700元(計算式:30,000﹢4,800 ﹢900 -10,000=25,7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搬家費及存放物品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原告主張支出搬家費5,000 元、存放物品費54,000元之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自仍應就其支出之證明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就其支付費用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原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搬家費5,000 元、存放物品費54,000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0元,為有理由,原告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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