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719,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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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林罡全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6,971 元,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18時14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與延平路口時,於號誌燈變綠燈後左轉,詎轉至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HC-2216 號自小客車從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6,971 元(包括零件費用3,710 元折舊後371 元及工資6,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護估價單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時闖紅燈急行,竟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10,410元,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3,710 元及工資6,6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87年3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710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5 月17日止,折舊時間16年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71 元,加計工資6,6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6,971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31日寄存於宋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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