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7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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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蔡瑞貞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兩造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分3 年償還利息及本金,並簽立三民店入股合約/ 借據3 年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雙方約定給付之方式如下:第1 年即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每月1 日給付7,500 元(含利息2,500 元、本金5,000 元);

第2 年即自103 年5 月1 日起,每月1 日給付12,500元(含利息2,500 元、本金10,000元);

自104 年5 月1 日起止,每月1 日給付12,500元(含利息2,500 元、本金10,000元);

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重新裝潢止,每月給付2,5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103 年6 月份之餘款2,500 元(此部分被告僅清償10,000元);

及103 年5 月、104年4 月、104 年5 月、104 年6 月、104 年7 月,共計5 個月之款項62,500元(計算式:12,500元×5 =625,00元)。

因此,已到期部分計算至104 年7 月份止,總計65,000元未清償(計算式:62,500元+2,500 元=6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還款明細表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第103 年度司促字第14079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至第49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至104 年7月止,應依約清償之總金額為277,500 元(計算式:7,500 元×12+12,500元×12+12,500元×3 =277,500 元),有系爭借據在卷足憑;

而被告業已清償之金額為215,000 元,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103 年6 月份之被告僅清償10,000元,尚有2,500 元未清償等節,惟參以上開存摺影本之紀錄所示,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依約本應僅清償7,500元,然被告卻清償10,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有溢繳2,500 元之情形,故原告主張103 年6 月份部分尚餘2,500 元未清償等節,此部分自應以102 年5 月27日溢繳部分抵扣。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500元(計算式:277,500 元-215,000 元=62,500元)。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

然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中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起見,應認其約定為有效。

蓋此種約定,債務人必熟權自己利害而後為之,不應使之無效也。

其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則應依其習慣,不必依此規定,故設上開條文以明示其旨。

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三民店入股合約/ 借據3 年合約書所載:甲方(即原告)借與乙方(即被告)300,000 元,乙方付與甲方年息10%,第一年每月攤還利息2,500 元+本金5,000 元,共7,500 元,一年本金共60,000元,利息共30,000元;

第二年每月攤還利息2,500 元+本金10,000元,共12,500元,一年本金共120,000 元,利息共30,000元;

第三年每月攤還利息2,500 元+本金10,000元,共12,500元,一年本金共120,000 元,利息共30,000元等節,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03 年度司促字第14079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足徵兩造就分期給付之利息已有約定,且系爭借據並無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該分期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滾入原本再請求遲延利息。

又本件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後,本應按月給付12,500元(含本金10,000元、利息2,500元),然被告尚有103 年5 月、104 年4 月、104 年5 月、104 年6 月、104 年7 月,共計5 個月之款項62,500元(計算式:12,500元×5 =625,00元)未清償,此部分經核與上開存摺影本之紀錄相符,是上開部分本金之金額應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5 個月=50,000元)。

因此,原告併請求本金部分50,000元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04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4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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