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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黎世垣
被 告 甘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仁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0 號巷口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由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租車費用5,625 元,請假三日出席調解及訴訟之薪資損失5,490 元,合計15,42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中壢市龍仁路3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駕駛,致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00元(鈑金1,100元、塗裝3,200 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核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3 天,並請求租車費用共計5,625 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以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當屬有據。
次查,原告主張以1.5 車型3 天租金共5,625 元計,並提出格上租車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所租賃之汽車與系爭汽車相比,排氣量較小,而每日租金約1,875 元,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共計5,625 元,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訴訟開庭請假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然此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5元(4,300+5,625=9,9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43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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