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76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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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廖秀美
被 告 蘇有松 原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以ATM 轉帳,欲將新臺幣(下同)8,600 元轉入其所有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因帳號設定錯誤,而轉入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存簿、ATM 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3 年7 月3 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覆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核無訛。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以ATM 轉帳匯款予其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時,誤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前揭開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既為原告錯誤轉帳所致,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錯誤匯款8,6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8,600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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