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802,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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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葉錦評
被 告 王勝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62公里北向系統環匝道(下稱事故地點),欲前往桃園機場載客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過失,於事故地點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被告原表示要將本件交通事故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但至103 年5 月5 日均未聯絡原告,是原告始於該日才將原告車輛送修,維修費用總計14,900元(均為鈑金、拆裝、烤漆、工資),至5 月9 日修復完畢,維修期間共5 日,維修期間因原告沒有其他車輛,且原告從事汽車彩貼之工作,需要到府施工及載運材料,故需租用車輛代用,5 日租金共計10,000元,合計金額為24,9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嘉輝汽車修護廠、汽車借用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次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亦有規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及注意之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故地點右轉進入匝道,竟未先換入右轉車道及未注意右前方之原告車輛,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900元,有嘉輝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中包含鈑金費用2,700 元、拆裝費用2,200 元、烤漆7,000 元、工資3,000 元,並無零件之費用,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9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因原告從事汽車彩貼工作,須載運材料及到府服務,故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車輛使用,額外支出租賃車輛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借用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衡諸常情,原告從事上開工作,於車輛修復期間確實有另行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其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僅為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另受有10,000元之交通費損害,應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4,900元及因車輛修復期間另行租賃車輛所支出之租賃費用10,000元,總計24,900元(計算式:14,900+ 10,000=24,9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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