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830,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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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徐林夏珠
被 告 沈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 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9元,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59分許,駕駛變造後車牌號碼為2862-K8號之自小客車,沿中壢市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豐路與中美路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後,再駛入中豐路之對向車道,而撞擊沿中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徐逢麒所駕駛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第三、四及四、五頸椎滑脫合併椎孔狹窄及右側第四、五頸神經根壓迫、右肩及左大腿挫傷、左膝髕骨骨折術後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車損42,004元:系爭車輛零件費59,931元、烤漆14,700元、鈑金6,800 元、工資25,200元,總計106,631 元,原本維修估價是106,631 元,原告只支付85,000元,所以等比例減少請求,零件折舊後請求42,004元。

(二)醫療費用總額為7,265 元。

(三)慰撫金50,000元:因車禍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

原告請求共計99,269元(計算式:42,004元﹢7,265 元﹢50,000元=99,269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閱無誤;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59分許,被告駕駛變造後車牌號碼為2862-K8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豐路與中美路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後,再駛入中豐路之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乘座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第三、四及四、五頸椎滑脫合併椎孔狹窄及右側第四、五頸神經根壓迫、右肩及左大腿挫傷、左膝髕骨骨折術後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經本院審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訛,被告因而被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致原告車損人傷之行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違反前述駕駛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規駕駛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零件費59,931元、烤漆14,700元、鈑金6,800 元、工資25,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0年8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9,931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 年5月30日止,折舊時間為10年10月超過耐用年限5 年,折舊後僅餘十分之一價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5,993 元,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52,693元(計算式:零件5,993 元﹢烤漆14,700元﹢鈑金6,800 元﹢工資25,200元=52,693元),依原本估價總價106,631 元而原告僅支付85,000元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42,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265 元,業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原告7,265 元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第三、四及四、五頸椎滑脫合併椎孔狹窄及右側第四、五頸神經根壓迫、右肩及左大腿挫傷、左膝髕骨骨折術後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仍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42,004元、醫療費7,265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99,269元(計算式:42,004元﹢7,265 元﹢50,000元=99,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2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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