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8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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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85號
原 告 王宏宇
被 告 張林瑞香(被告張育綸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林瑞香為被告張育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育綸業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瑞香,有繼承系統表及103 年度司繼字第249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在卷可稽,惟迄今張林瑞香均無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張林瑞香為被告張育綸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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