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89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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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98號
原 告 曾慶良
被 告 徐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於民國104 年1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2元。」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33分許,騎乘其自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20 巷10弄巷口,適逢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地址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腳踏車,造成系爭腳踏車車體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腳踏車損失7,980 元、前探照燈460 元、尾燈250 元,又因身體不適請假(103 年8 月22日)及出席調解、訴訟請假3 日(103 年10月3 日、104 年1 月15日)之工作損失4,800 元及交通費用4,032 元,合計17,52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以後方保險桿左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腳踏車,至於系爭腳踏車是否有卡在車底,被告則不清楚,但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故認原告與有過失。

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腳踏車全損,其金額實屬過高;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未見現場遺有原告所稱尾燈,縱如原告稱系爭腳踏車上留有安裝燈座斷裂痕稽,然尾燈亦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斷裂而遺失:至於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母親當時有詢問原告是否需前往醫院驗傷,惟遭原告拒絕,若原告無法提出驗傷證明,則被告亦不知原告請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又從系爭腳踏車輪胎磨損程度,被告認為原告未以系爭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腳踏車,致系爭腳踏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腳踏車購買證明(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持卡人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頁至第15頁至第26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有建築物致視距不良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遇有視距不良之情形,更應謹慎緩慢倒車,俾於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腳踏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所遺留地面上刮地痕,係與被告倒車方向一致,而有原告騎乘方向呈垂直,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腳踏車尾燈安裝燈座斷裂缺角,有照片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係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該巷口時,始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而自系爭腳踏車左側側面撞擊,故本件尚難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腳踏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受被告倒車不慎撞擊而毀損,惟其修復費用過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全損7,980 元,業據提出腳踏車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庭呈綠色騎跡有限公司購買費用合約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亦載明修復費用已達7,000 元,足見系爭腳踏車幾無賸餘殘值,且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亦與市場上價值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980 元,應予准許。

㈡前探照燈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前探照燈460 元,惟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被告所交還前探照燈,並確認其可正常使用無虞,而不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原告既已當庭捨棄此部份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㈢尾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上尾燈因事故而損毀滅失,該尾燈之價值為250 元等語,並提出查詢價格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腳踏車受損程度,並命法警拍攝系爭腳踏車及前探照燈燈座、尾燈燈座情形,有照片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而依尾燈燈座照片所示,確有燈座斷裂痕跡及缺角,衡情上開尾燈燈座遭外力撞擊致生斷裂,尾燈亦因此而與系爭腳踏車脫離,並非不無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可採,是被告辯稱尾燈燈座已於車禍發生前斷裂,並已遺失尾燈等語,不足採憑。

爰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市場上價值大致相符,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50 元,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翌(22)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1 日,又因本件車禍而出席調解、到場開庭請假2 日,工作損失共計4,800 元等語,固提出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上開請假單僅記載原告請假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及104 年1 月15日,原告復未能提出事故發生翌(22)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1 日之請假證明,是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況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調解、出庭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03 年10月3 日、104 年1 月15日出席調解、到場開庭所受工作損失,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腳踏車平日為其前往中壢火車站之通勤工具,而車禍發生後僅得以改搭乘客運前往,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032 元(計算式:36元×112 日=4,032 元)等語,業經其提出票價查詢、桃園客運5098「大溪- 中壢〈經官路缺〉」路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以詳列車程所需費用(即客運單程18元,往返需36元),及考量原告住處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若無法騎乘系爭腳踏車前往中壢火車站,自需改利用大眾交通工具轉乘前往,是確有往返住處與中壢火車站間之需要,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032 元,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自輪胎磨損程度,可知原告未有騎乘系爭腳踏車上班等語,惟查系爭腳踏車係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購買,扣除例假日2 日(103 年8 月16日、8 月17日)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3 年8 月21日)僅有使用4 日,尚不致於對輪胎磨損程度過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2,262元(計算式:7,980 元+250元+4,032 元=12,262 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腳踏車損壞、尾燈遺失,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腳踏車費用7,980 元、尾燈250 元及交通費4,032 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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