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日凌晨1時許,於桃園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部分沒有意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日凌晨1時許,於天晟醫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12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饒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3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內探視訴外人徐維霖即原告之配偶,適逢原告亦前往探視,然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雖預見推擠會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推向原告之左側鎖骨以下之胸壁上方,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處以拘役5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被毆打後,無法如常作息,身心嚴重受創,是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9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金額為81,4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部分沒有意見,然醫療費用部分總額應只有1319元,且被告本是好心幫徐維霖解決車禍住院與夫妻之間的問題,並非被告先動手,是因原告動手後,被告自然反應撥開,況且力道很輕,被告目前又沒有工作,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許,於天晟醫院內探視徐維霖,適逢原告亦前往探視,然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雖預見推擠會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推向原告之左側鎖骨以下之胸壁上方,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且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19 元,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與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 頁)。
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其醫療費用合計金額應為1,319 元(耕莘醫院為354 元、天晟醫院為965 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
審酌被告趕赴醫院協助原告之配偶處理車禍事宜,本出於好意,然因原告先前已與其配偶發生爭執,兩方情緒均已高漲,被告為求原告配偶情緒之穩定,乃上前阻止原告靠近,原告不滿先動手推擠被告,被告亦反手推擠原告,始造成上開傷害,嗣後被告有意和解,然原告不願和解,復參酌被告今年52歲,國中畢業,目前並無收入,經被告自陳在卷,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102 年度所得130,676 元,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各1 筆;
被告102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2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40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發生之事由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日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9 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復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