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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游鈺鳳
被 告 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5元;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即原告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櫃台收銀機後之三星牌Samsung Galaxy S2 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該電話原告係以16,900元購得,全新使用不到3 個月即遭被告所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其竊取系爭手機不爭執,惟系爭手機由訴外人陳國軒變賣被告僅得3,000 元,故僅願賠償3,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手機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購買未滿3 個月,即遭被告竊取,且系爭手機之購買價格為16,900元,固提出購買證明在卷可查,然系爭手機自101 年4 月11日購買時(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1 年7 月8 日遭竊時,已使用近3 個月,且原告至103 年8 月7 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已經過2年多,本院審酌手機類之消費性電子產品不斷推陳出新之跌價、折舊速度較快,歷經2 年多,手機價格應已低於新機之二分之一,是系爭手機經折價後,本院認應以8,000元作為系爭手機原告起訴請求時之市價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手機毀損之費用,於8,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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