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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蘇秀華
被 告 羅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6線東向16.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在前,其以後輪碾壓到他人掉落在路面上之浪板(下稱系爭浪板),而使浪板向後彈飛,撞擊至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左飾蓋之損害,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806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5,106元、工資部分為900 元、塗裝部分為3,8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車輛行進中有注意前方車輛掉落浪板,但不知浪板掉在何處,且浪板不是從伊所駕駛車輛上掉落,故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台66線東向16.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遭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以後輪碾壓到系爭浪板,造成該浪板向後彈飛並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受有前方保險桿及前方保險桿飾蓋損壞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服務廠修護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浪板係遭被告駕駛車輛碾壓後,始向後彈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其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過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碾壓到系爭浪板,造成該浪板彈飛後,撞擊系爭車輛,實屬被告過失所為,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服務廠修護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以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浪板擊中而受有損害,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2014.08.03 12:03:31 (檔案時間4:20)前方有一輛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另有一輛銀白色小客車行駛於前開曳引車與原告車輛間之外側車道。
/ 2014.08.03 12:03:37 (檔案時間4:26)有一掉落物在內側車道左邊黃色線上,前開曳引車以左後輪輾壓到該掉落物。
白色小客車仍行駛於前開曳引車與原告車輛間之外側車道。
/ 2014.08.03 12:03:38 (檔案時間4:27)掉落物(畫面呈現波浪狀物品)飛起撞擊原告車輛左前方。
白色小客車仍行駛於前開曳引車與原告車輛間之外側車道。
/ 2014.08.03 12:03:43 (檔案時間4:32)外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與前開曳引車併行。」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由此可知,系爭浪板係掉落在台66線省道之內側車道左邊黃色線上,已近該內側車道之外緣,且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尚有他人所駕駛銀白色小客車行駛在側,而於被告以車輛後輪碾壓到系爭浪板之數秒後,即與被告車輛併行,足認於此情況下,被告若欲閃避系爭浪板而以變換車道之方式,亦屬危險之舉動,是被告車輛無法完全閃避而以後輪輾壓系爭浪板,致系爭浪板彈飛擊中系爭車輛,應可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至明。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行為,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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