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939,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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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39號
原 告 王遠志
被 告 京華傢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系統櫃乙組(2 組衣櫃、2 組書櫃,總寬355 公分×高230 公分×深60公分),原告當場交付15,000元定金予被告,買賣契約成立(下稱系爭契約1 )。

另於103 年6 月15日以4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3 門衣櫃、電腦書桌、椅,原告當場交付5,000 元定金予被告,買賣契約亦成立(下稱系爭契約2 )。

交貨地點由原告嗣後指定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詎被告之員工於103 年6 月2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樓梯狹小,縱以拆2 筒方式仍無法將系統櫃搬入為由,欲片面解除上開二系爭契約,經原告要求再次確認,故於103 年6 月30日被告以高度120 公分、寬90公分、深60之模擬紙箱確認並無客觀無法搬運之問題,惟被告洪姓主管並未確認是否履約,反指稱:「若櫃體有所碰撞,大的本公司會處理,但小碰撞,僅得修補,輕微則無法避免」等語。

嗣被告將上開二契約之定金共20,000元以現金袋寄予原告,片面無正當理由解除契約。

原告另以74,800元委由他人製作類似規格櫃體,因此增加4,800 元之費用。

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20,000元並給付原告所增加之費用4,8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定金20,000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4,800元(計算式:20,000元×2 ﹢4,800 元-20,000元=24,8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1 於成立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傢俱積龐大需至現場勘查運送途徑,而嗣經現場勘查後,被告發現無論用搬運或吊送方式均無法確保運送過程得以順利進行。

嗣雖於103 年6 月30日以90公分×60公分×115 公分之紙箱模型試搬,發現模型極近密合牆面及裝潢,若是實品傢運送因具相當重量,恐無法避免撞傷家俱及裝潢,被告提議願扣除運費由原告自理運送事宜,惟原告仍無法接受;

系爭契約2運送雖無問題,惟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可能會導致更大的不愉快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被告並將原告給付之定金共20,000元以現金袋返還,有原告提出之現金袋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及增加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2部分,應加倍返還定金5,000元:1.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

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

本件系爭契約中約定事項第第四點記載「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即成立生效,買受人應給付訂金,若買受人解除本契約訂金,即為對出賣人之損害賠償。」

應可認為係違約定金之性質,亦即當出賣人解除契約時,加倍返還定金亦為對買受人之損害賠償。

2.另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2 之書面約定事項第2 點,訂製貨品,不得要求退還與更換,本訂金不得予其他分店使用。

第4 點,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即成立生效,買受人應給付訂金,若買受人解除本契約訂金,即為對出賣人之損害賠償。

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2 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給付定金5,000 元亦為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契約2 ,就被告陳述可知僅因系爭契約1 之是否可履行之爭議,並無何不能履行之情形,仍拒絕履行並返還原告所支付定金,已屬給付不能,就系爭契約2 應加倍返還定金,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2 之定金,應再返還5,000 元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1部分,應加倍返還定金15,000元:1.系爭契約1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已進行實際勘查,然拒絕履行等語。

被告抗辯因簽約時有約定要勘查是否可搬運,再行製作傢俱,然因原告家中樓梯過小,無法搬運至4 樓,被告至6 月30日製作90X60X115 公分之紙算模型,由運送人員試搬,發現模型極近密合牆面及裝潢,若是實品傢俱運送因具重量,恐會撞傷傢俱及裝潢,因此仍提議扣除運費由原告自行處理運送等語。

2.經查,被告自陳有製作模型試搬,並表示模型密合牆面及裝潢等語,由此部分即可得知,系爭契約1 之部分仍有履行之可能,搬運過程要如何避免碰撞本即被告應負之義務,若被告有搬運之考量,不應先收受訂金使契約成立,而應於現場勘查後,確認可接受訂單後,再收受訂金來訂製。

因一旦收受定金,原告若不能履行,即有如訂購單上約定事項第2 點及第4 點遭沒收定金之風險,基於公平的立場,被告亦應在收受定金後,自行承擔不願履行契約而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

故被告除已返還之15,000元外,仍應再返還15,000元予原告。

3.至原告另請求因另找其他師傅所增加支出之4,800 元部分,因本院認為上開定金因具違約定金之性質,可認為係損害賠償之預定額,除有證明超過定金之損害賠償外可請求賠償,在被告已須返還15,000元之定金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800 元尚在15,000元範圍內,應認已為返還定金之損害賠償預定額內所填補,不得再予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24,800元,於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6元,由原告負擔194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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