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983,2015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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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玫頴(即彭昌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訴期間自104 年1 月3 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1 日,即104 年1 月23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

惟上訴人延至104 年1 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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