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0,2015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成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榮
訴訟代理人 楊明智
被 告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蔚
范佐棟
宋榮安
被 告 徐煥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勝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成勝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被告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購買SMS 檢查機(下稱系爭貨品)4 台,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嗣被告成勝公司業已給付被告榮耀公司2,150,000 元,尚積欠370,000 元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

嗣被告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又被告成勝公司、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徐煥蔚於102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將被告榮耀公司對於被告成勝公司之未給付貨款債權370,000 元讓與原告,約定被告成勝公司應於102 年6 月25日前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完畢,且對於上開轉讓系爭債權之金額,被告榮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煥蔚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料,被告成勝公司未依約給付,經債權人屢次催索,被告成勝公司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成勝公司則以:被告榮耀公司僅於101 年8 月21日出貨系爭貨品2 台予被告成勝公司,另其他系爭貨品2 台係被告成勝公司派員至被告榮耀公司處組裝出貨,被告榮耀公司不得向被告成勝公司請求該款項,故成勝公司僅需給付榮耀公司1,260,000 元,然被告成勝公司已給付被告榮耀公司2,150,000 元。

又被告成勝公司代被告榮耀公司代墊其他費用240,740 元,並代墊包裝出貨及購買零件等金額428,021 元,其中包含向訴外人高泰富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木箱、煙燻證明、防傾斜標籤、防震動標籤等空運必須使用之物品,共定購3 次,每次23,205元,共69,615元。

復榮耀公司因組裝有瑕疵,且後續之包裝、運輸亦均未處理,又成勝公司亦因榮耀公司組裝之瑕疵,派員至海外維修換部品,其金額為163,8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榮耀公司及徐煥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勝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被告榮耀公司購買系爭貨品4 台,價金2,520,000 元,嗣被告成勝公司業已給付被告榮耀公司2,150,000 元,尚積欠370,000 元未給付;

被告榮耀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出貨系爭貨品2 台予被告成勝公司;

嗣被告榮耀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又被告成勝公司、榮耀公司及徐煥蔚於102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確認已將被告榮耀公司對於被告成勝公司之未給付貨款債權370,000 元讓與原告,且約定被告成勝公司應於102 年6 月25日前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完畢,且對於上開轉讓系爭債權之金額,被告榮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煥蔚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榮耀公司是否已給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成勝公司?㈡被告成勝公司得否以其與被告榮耀公司間之抗辯對抗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榮耀公司是否已給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成勝公司?經查,被告榮耀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出貨2 台系爭貨品等情,有被告所提出101 年8 月21日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

復被告成勝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中自承:…101 年8 月21日榮耀公司出貨的2 台機台是由榮耀公司自行製作組裝,當時成勝公司尚未派駐人力進入,幾天之後成勝公司就派人去組裝了,後來2台機器也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另2 台系爭貨品亦已於榮耀公司處組裝出貨無訛。

又觀諸被告成勝公司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依SMS 給成勝後,30日內付款」等字(見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被告成勝公司已給付被告榮耀公司2,150,000 元,即給付金額已逾總額的百分之85等情,準此以觀成勝公司上開付款方式,與一般交易習慣即預扣一部分金額做為瑕疵減少價金金額或保固金之方式給付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被告榮耀公司業已給付所約定之系爭貨品4 台予成勝公司無訛。

雖被告抗辯:另其他系爭貨品2 台係被告成勝公司派員至被告榮耀公司處組裝出貨,被告榮耀公司不得向被告成勝公司請求該款項,故成勝公司僅需給付榮耀公司1,260,000 元,被告成勝公司已給付被告榮耀公司2,150,000 元云云,惟衡諸常情,倘被告榮耀公司僅出貨兩台且另兩台均由被告成勝公司自行組裝出貨,按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成勝公司應無可能先行匯款逾1,260,000 元予被告榮耀公司,且被告成勝公司於民事準備書狀陳稱:事實上,榮耀機械已經在2012年10月或11月倒閉等語,足認被告成勝公司已知悉被告榮耀公司財務狀況,又系爭債權金額甚高,衡情被告成勝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會先行查證上開債務之事實,然被告成勝公司於102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未向原告、被告榮耀公司及徐煥蔚提及上開抗辯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成勝公司得否以其與被告榮耀公司間之抗辯對抗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9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成勝公司抗辯其代墊被告榮耀公司包裝出貨及購買零件等金額428,021 元云云,並提出其代墊包裝出貨及購買零件之單據影本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成勝公司應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成勝公司雖提出出貨與購買零件之單據影本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成勝公司確實有出貨及購買單據上所示之零件一情,尚難僅憑上開單據即據認與系爭債權有關,又被告成勝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正本供本院核閱,且未說明與舉證上開出貨與零件之支出與系爭債權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成勝公司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次查,細譯被告成勝公司所提訂購單備註第9 點所載:含包裝運輸費用等字(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貨品之包裝運輸費用均應由被告榮耀公司所支付無訛。

復觀諸被告成勝公司所提包裝出貨之單據影本所載:「待成勝通知日期,到榮耀打包裝箱」、「8/21(二)早上9點到榮耀打包裝箱」、「包裝地點:9/11(二)上午9 點-榮耀(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等字,均載明至被告榮耀公司處包裝,足認被告成勝公司為被告榮耀公司代墊包裝費用無誤。

然被告成勝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已知悉全部代墊包裝之費用乙情,惟於102 年1 月22日原告與被告成勝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成勝公司均未說明或告知原告代墊被告榮耀公司包裝費用一事,且於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是經參方協議本件之實際結餘貨款債權得為讓與甲方(即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70,000 元整無誤等字(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顯見上開債權金額係經兩造實際結算所得之總額,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倘被告成勝公司仍得主張上開代墊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職是被告成勝公司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299條之抵銷抗辯,應屬的論。

被告成勝公司雖辯稱:簽訂協議書時未提出,是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明智剛接手云云,然成勝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已知悉全部代墊之包裝費用等情,業如上述,不因被告成勝公司更換負責人而有不同,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經查,被告成勝公司雖抗辯:成勝公司亦因榮耀公司組裝之瑕疵,派員至海外維修換部品,其金額為163,8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成勝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榮耀公司業將其對被告成勝公司之債權370,000元讓與原告,並由被告榮耀公司及被告徐煥蔚為連帶保證,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依據兩造之系爭協議書、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2年7月27日送達於被告成勝公司與榮耀公司設址處,並均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第3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系爭協議書、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