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01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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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許睿芸
訴訟代理人 許榮卯
被 告 徐溪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金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示黃色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實際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即被告徐金棟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

就追加被告徐金棟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之訴之追加;

就返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核屬就訴之聲明為補充或更正,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後,現為原告所有,被告2 人在被告徐金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上之磚牆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堆放物品,而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定為6 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徐金棟所有,系爭房屋內則堆放被告2 人之物品,然系爭土地為其祖產,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徐金棟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徐溪欖、徐金棟亦因使用系爭房屋堆置個人物品,亦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若是,則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經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6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2月13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實施測量,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3 年11月27日桃院勤民友103 壢簡字第1011號函、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徐金棟所有,為被告徐金棟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被告2 人均有使用系爭房屋堆置其個人物品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

則本件被告徐溪欖、徐金棟確有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渠等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徐金棟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祖產,由其父親四兄弟共有之分管,被告徐金棟繼承父親即訴外人徐阿賢之應有部分,現已移轉登與予訴外人徐永德、徐永乾、徐珮倫等人,98年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時,被告曾告知原告其土地位置,原告不予理會,仍執意提告,實已侵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分割前,未查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違反系爭土地係屬被告祖產之傳承及主客觀情感云云。

惟查:被告徐金棟前開所辯,實屬對於原告在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0號)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之答辯陳述,核與判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4,600 元=5,6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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