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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昭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勇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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