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07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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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謝獻宗即宏岡鐵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許竹君
林秀宏
被 告 富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薇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陶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普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輝公司)將其所承包之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再將其所承包之禾碩新建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作。

兩造按報價單上品名之單價及數量,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就附表編號1 「陽台玻璃欄杆」,其單價為1 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 元,實際施作42公尺,該項總價為247,8000元;

就附表編號5 「U 槽玻璃欄杆」其單價為4,130 元,實際施作14.67 公尺,該項總價為60,587元。

原告按實作實算方式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施工,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總計為943,214 元,惟被告僅支付550,000 元後,尚積欠工程尾款393,214 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締約後,原告取得普輝公司相關工程資料後,竟跳過被告,直接與普輝公司接洽,取得普輝公司轉包之其他工程。

惟普輝公司嗣後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兩造遂約定被告將其對普輝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兩造間之債務,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債權移轉而消滅,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追索系爭工程款。

㈡何況,即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未因上開債權移轉而消滅,惟系爭工程款總價亦應依原始之報價單為準。

而依原告嗣後所提之請款單卻誤載附表編號1 、5 品名之單價,即將附表編號1 品名「陽台玻璃欄杆」之單價每公尺應為4,130 元,而誤載為每公尺5,900 元;

附表編號5 品名「U 槽玻璃欄杆」之單價每公尺應為5,900 元,而誤載為每公尺4,130 元,是原告將上開單價誤載,致系爭工程款總價有誤,則系爭工程款應為849,925 元,且被告已清償570,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550,000 元,是系爭工程款僅餘324,840 尚未支付(計算式:849,925 元-570,000 元=324,84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普輝公司將其所承包之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間再將其所承包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作,施作數量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請款單記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附表所示請款單所列品名、單價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因債權讓與而消滅?㈡若為否定,則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因債權讓與而消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惟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告將其對普輝公司債權讓與原告而消滅云云,固提出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為論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前揭律師函內容所示,僅得推之原告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普輝公司給付工程款,尚與被告已將其對普輝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乙情有間,是本院自無從執此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因被告債權讓與而消滅。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本院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因上開債權移轉而消滅,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若為否定,則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承攬之工作本應按當事人原本約定之品名、單價施作,乃一般工程常態,承攬人如另行施作有別於原本約定之品名、單價,即屬變態事實,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依報價單所載品名、單價可知(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露台扶手鑲嵌玻璃欄杆(5 +5 膠合強化清玻璃)」單價為4,130 元、「玻璃欄杆(6 +6 膠合強化清玻璃)」單價為5,900 元,惟依原告請款單上記載,「陽台玻璃欄杆3-13樓」單價則為5,900 元、「U 槽玻璃欄杆」單價4,130 元,是原告未依報價單之「品名」、「單價」施作及報價,自應由原告就「陽台玻璃欄杆3-13樓」單價為5,900 元、「U 槽玻璃欄杆」單價為4,130 元乙情,負舉證責任至明。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以照片7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惟依照片所攝欄杆外觀、型態,尚無法與報價單記載項目勾稽相符。

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U 槽玻璃欄杆樣式為何?)答:U 槽玻璃欄杆是用鐵板折起來夾住玻璃,預埋在水泥牆下約30公分,凸出水泥牆的部分只有玻璃而沒有鐵板。」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指稱報價單上「露台扶手鑲崁玻璃欄杆(5 +5 膠合強化清玻璃)」、「陽台扶手鑲崁玻璃欄杆(5 +5 膠合強化清玻璃)」、「燈槽扶手鑲崁玻璃欄杆(5 +5 膠合玻璃)」、「A 戶14樓鑲崁玻璃欄杆H=120 (14)鋁板」均屬U 槽玻璃欄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稽之「露台玻璃欄杆」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並勾稽原告請款單記載「7 、8 、14樓露台玻璃欄杆」(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與被告合約內容支付明細記載「(7.8.14)樓露台玻璃欄杆」(見本院卷第44頁)單價均為4,800元,對應報價單上單價4,800 元為「陽台扶手鑲嵌玻璃欄杆(5 +5 膠合強化清玻璃)」,足見原告指稱報價單上「陽台扶手鑲崁玻璃欄杆(5 +5 膠合強化清玻璃)」未必即為U 槽玻璃欄杆,是認原告主張報價單上「露台扶手鑲崁玻璃欄杆(5 +5 膠合強化清玻璃)」、「陽台扶手鑲崁玻璃欄杆(5 +5 膠合強化清玻璃)」、「燈槽扶手鑲崁玻璃欄杆(5 +5 膠合玻璃)」、「A 戶14樓鑲崁玻璃欄杆H=120 (14)鋁板」是否均為U 槽玻璃欄杆,已非無疑。

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品名「陽台玻璃欄杆」之單價每公尺5,900 元,而非報價單上之4,130 元,及「U 槽玻璃欄杆」單價5,900元,即非報價單上之4,130 元等語,洵屬無據。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則系爭工程款總價之按報價單計算,附表編號1 品名「陽台玻璃欄杆」之單價每公尺4,130 元、附表編號5 「U 槽玻璃欄杆」之單價每公尺5,900 元,並加總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6號總價,合計為894,840 元。

又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570,000 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職是,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之尾款即為324,840 元(計算式:894,840 元-570,000 元=324,8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8 月21日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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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單   價  │施作單位│ 總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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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陽台玻璃欄杆                │5,900元/M │42M     │24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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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氟碳烤漆                    │700元/M   │42M     │2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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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 、8 、14樓露台玻璃欄杆    │4,800元/M │35.09M  │168,4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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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陽台扁鐵欄杆2-14樓          │4,800元/M │54.125M │242,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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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U槽玻璃欄杆                 │4,130元/M │14.67M  │60,5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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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5T 立柱打毛(2 次)        │600 元/支 │27支    │1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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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5T 立柱打毛                │450 元/支 │24支    │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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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銹鋼立柱(15 mm )人工鑽孔│150 元/孔 │328孔   │4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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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玻璃夾具固定                │100元/柱  │119柱   │1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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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屋突內不銹鋼爬梯            │4,800元/組│1 組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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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屋突水箱內不銹鋼爬梯        │3,000元/組│2 組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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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B2F 水箱內不銹鋼爬梯        │3,600元/組│1 組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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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B2F 水箱外不銹鋼爬梯        │5,600元/組│1 組    │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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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消防池不銹鋼爬梯            │3,000元/組│1 組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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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不銹鋼人孔蓋                │4,000元/只│4 只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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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截水溝及格柵蓋              │2,500元/只│9 只    │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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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金:44,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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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943,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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