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07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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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孫超
凌皖珍
被 告 羅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超新臺幣捌仟元,原告凌皖珍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孫超以新臺幣捌仟元,原告凌皖珍以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孫超,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凌皖珍分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凌觀法為原告凌皖珍之父,凌觀法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

詎料,被告除將自行整修系爭房屋房屋之費用要求原告一家支付外,於屋內外放置大量雜物,又多次對原告一家惡言相向,原告兩人為替父親解決上述問題,除給予父親建議外,並與被告協調,均無效果。

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寫書信1 紙,並張貼於門上,內容記載略為:「房東凌老先生:你把房屋租給我居住,每個月的房租要匯到你三女兒凌皖珍的帳戶…帳戶裡的存款進出的明細,金額多少,凌觀法自己都要非常清楚,可避免房客付給房東的租金被出借帳戶人領走,或不當挪用,衍生問題…」上開內容即意旨原告凌皖珍可能不當挪用租金,破壞原告父女情感。

且系爭書信內容還無端謾罵原告2 人,內容略以:「…凌皖珍霸權,夫妻倆很奸詐狡猾、惡行惡狀,耍流氓作風、狼狽為奸…公然誹謗、辱罵無辜的房客。

橫柴拿入灶(意指人蠻橫無理且做事一意孤行),十嘴九屁股(意指人多嘴雜),生雞卵、放雞屎有(意指人什麼事都不會做,光會招惹麻煩),不要再誤導自己的親生父母了…」云云,被告將此等不實之事貼於門上昭告,多使用辱罵、指責之貶抑性言詞,致原告2 人在社會上產生負面形象而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孫超、凌皖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爭執起因租約中約定:「三樓神明廳屋主每天會去拜拜,屬房東使用權。」

然三樓並無獨立出入口,進出皆須由被告所承租的一、二樓,然依約定能進出三樓之人僅有屋主凌觀法,原告竟於7 月21日下午4 點許,突然開鎖跑進被告承租之屋內,當時被告正在換衣服,受到驚嚇。

又於8 月9 日原告凌皖珍自行開鎖進入屋內,侵害被告之居住權,被告於不得已之下,才於103 年8 月12日將上開書信置於三樓神明廳,並非如原告所述貼於門上。

又被告並無將系爭書信公告週知或揭示之意,上開書信至多使房東即凌觀法及違法入侵屋內之原告2 人知曉,且凌觀法知悉兩造間爭議之始末,並非社會上客觀評價之第三人,是上開書信無從使原告2 人名譽遭受社會上他人評價而貶損。

復被告所為於道德上有所不當,但名譽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非被害人主觀之感受,上開書信僅為被告正常情緒宣洩,既未使原告名譽於社會上客觀評價有所貶損,原告起訴則應於法未合,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凌觀法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

被告所撰寫之書信內容記載略為:「房東凌老先生:你把房屋出給我居住,每個月房租要匯到你三女兒凌皖珍的帳戶…帳戶裡的存款進出的明細,金額多少,凌觀法自己都要非常清楚,可避免房客付給房東的租金被出借帳戶人領走,或不當挪用,衍生問題…」上開內容即意旨原告凌皖珍可能不當挪用租金,破壞原告父女情感。

且系爭書信內容還無端謾罵原告2 人,內容略以:「…凌皖珍霸權,夫妻倆很奸詐狡猾、惡行惡狀,耍流氓作風、狼狽為奸…公然誹謗、辱罵無辜的房客。

橫柴拿入灶,十嘴九屁股,生雞卵、放雞屎有,不要再誤導自己的親生父母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書信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62頁至7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上開書信貼於門上,且上開書信內容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而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㈡經查,審諸被告書信所載:「凌皖珍霸權,夫妻倆很奸詐狡猾、惡行惡狀,耍流氓作風、狼狽為奸」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負面之意義,對原告的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構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屬無疑。

復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上開書信貼於門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證,顯非可採。

然被告自稱:因為凌觀法每日都會到三樓神明廳拜拜念經,所以我將書信放在神明廳上等語,觀之上開書信內容所載,均係被告欲向凌觀法所述之言,衡諸常情,被告將上開書信置放於凌觀法每日所到之神明廳,洵屬可採。

是原告將上開書信置放於三樓神明廳,雖非公然表示或散布,然將使與兩造有交集之凌觀法知悉,並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揆諸前揭所示,堪認原告之社會評價當因此而受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書信所載:「房東凌老先生:你把房屋租給我居住,每個月的房租要匯到你三女兒凌皖珍的帳戶…帳戶裡的存款進出的明細,金額多少,凌觀法自己都要非常清楚,可避免房客付給房東的租金被出借帳戶人領走,或不當挪用,衍生問題…」等語,僅為被告對於租金匯入非房東之帳戶有所疑慮,尚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合理評論範圍,尚不該當侵權行為。

另細譯被告書信所載:「橫柴拿入灶,十嘴九屁股,生雞卵、放雞屎有(台語)」等語,其意指原告蠻橫不講理、人多嘴雜、成事不足敗事有餘,然上開用語雖屬不雅,惟仍屬一般台語常用之語法,復兼衡兩造間先前有租賃爭執,是被告該等言論尚未達損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就該等部分言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指明。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次查,本院審酌兩造係因租賃關係有所爭執,原告即故意以書信之辭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復參酌原告均為高職畢業,從事成衣買賣,原告凌皖珍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2 筆、汽車1 輛、股票25筆,102 年所得為482,278 元;

原告孫超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102 年所得為210,132 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原為24小時看護,現在偶爾接短暫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並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52頁、76-2至80頁),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孫超、凌皖珍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000 元、1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超8,000 元,原告凌皖珍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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