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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 告 劉輝發(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劉龍發(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劉桂華(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劉桂英(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黃劉桂珠(即劉達發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龍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達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達發與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簽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限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為年息1.67%,嗣機動調整。
詎訴外人劉達發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而訴外人劉達發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輝發、劉龍發、劉桂華、劉桂英、黃劉桂珠未於法定期限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訴外人劉達發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系爭債務並無擔保抵押,應以劉達發所留下之現金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劉達發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達發積欠系爭債務,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及帳戶明細為證,被告劉龍發雖質疑該契約書之真偽,然自帳戶明細可知於102 年1 月30日有自000-0000-000000 帳號轉入000-000-00000-0帳戶10萬元,而上開明細與契約書記載內容相符,且000-000-00000-0 帳戶之後即有提款領出金額,可資證明劉達發有借貸及使用情形,上開契約書已堪信為真實。
而因訴外人劉達發已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劉達發之繼承人,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等5 人就系爭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達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契約書並非由劉達發所簽,或僅由劉達發所遺留之現金償還,並無理由。
至於借款有無抵押或其他保證人,本為債權人得自由選擇,且此為勞工紓困貸款,本為一種福利政策,不要求有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亦屬合理,被告劉龍發就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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