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09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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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張志安
被 告 姜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張志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姜智棠給付。

訴訟費用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021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付利息,並自103 年9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張志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姜智棠給付之。」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93,87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付利息,並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張志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姜智棠給付之。」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安於102 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姜智棠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簽立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利息應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1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87浮動計算。

被告張志安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除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外,尚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距被告張志安自103 年8 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該期利息,經原告起訴後,雖被告張志安曾於同年10月27日、11月28日、12月1 日,及104 年1 月6 日有清償部分金額,惟扣除其繳款之金額後,尚積欠本金193,87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而被告姜智棠為被告張志安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向被告張志安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通知書及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21至24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姜智棠既為被告張志安向原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姜智棠於被告張志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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