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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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鄧田愉
被 告 黃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所示地點,持鋼筋8 條、油壓剪等工具,以鋼筋插入電線桿孔洞爬至電線桿頂端,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電纜線,致原告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失竊案件損失金額評估表及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1頁、第36頁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易字第156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開事證,且被告竊取原告之電纜線行為,經新竹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益徵被告竊取電纜之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4,528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為同年月1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取電纜線│ 原告所受之損害 │
│ │ │ │之種類數量│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103年3月12日│桃園縣龍潭鄉│22mm平方 │1、裝設材料費及附屬材料費 │
│ │凌晨2時許 │大湖段729地 │PVC風雨線 │ :5,138元 │
│ │ │號(吉利分線│約201公尺 │2、裝設工資:5,912 元 │
│ │ │#16之7-1至 │ │3、運雜費:360元 │
│ │ │16之7-1低2)│ │4、旅費:785元 │
│ │ │ │ │5、設計、核算、監工、檢驗 │
│ │ │ │ │ 、查核等人力成本:5,912│
│ │ │ │ │ 元 │
│ │ │ │ │6、以上含稅共計18,107元 │
│ │ │ │ │ │
├──┼──────┼──────┼─────┼─────────────┤
│2 │103年3月12日│桃園縣龍潭鄉│22mm平方 │1、裝設材料費及附屬材料費 │
│ │凌晨5時許 │桃69線4K+200│PVC風雨線 │ :12,908元 │
│ │ │旁(龍西幹#│約80公尺 │2、裝設工資:5,912 元 │
│ │ │176-178號) │ │3、運雜費:904元 │
│ │ │ │ │4、旅費:785元 │
│ │ │ │ │5、設計、核算、監工、檢驗 │
│ │ │ │ │ 、查核等人力成本:5,912│
│ │ │ │ │ 元 │
│ │ │ │ │6、以上含稅共計26,42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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