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11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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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勳蓉
錢清祥
被 告 徐春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童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春蘭、童逸賢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童逸賢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春蘭前於92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徐春蘭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77 元,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徐春蘭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8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逸賢所有,並於95年9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徐春蘭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持有坐落於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地號(地目為建、面積33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1筆(下稱675 地號土地),及8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84年出廠車輛)與9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93年出廠車輛)各1 輛,又675 地號土地經查詢透明房訊拍賣紀錄,該土地經四拍後以8萬元流標,而被告於95年間尚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被告徐春蘭之債務顯大於資產,是其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春蘭與童逸賢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童逸賢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 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徐春蘭則以:伊會為本件贈與行為是為了向銀行增加貸款,以清償被告2 人之債務,惟伊之債務影響被告童逸賢之信用,被告童逸賢仍貸款不成,是此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作法並非脫產。

且伊名下仍有675 地號土地,若伊有脫產想法,早將該土地過戶與訴外人徐春玉,而不會被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童逸賢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並由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徐春蘭名下,是因早期買房子登記在配偶名下,係為給配偶保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春蘭之債權人,被告徐春蘭迄今尚積欠原告如前述之債務;

被告徐春蘭於95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逸賢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95年9 月2日平資字第152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第23頁至34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係屬無償行為。

又原告主張被告徐春蘭於95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持有6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系爭84年出廠車輛與系爭93年出廠車輛各1 輛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原告固主張系爭675 地號土地市價應為500,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法院拍賣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頁)為憑,然衡以現今土地交易市場之狀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時之價值與104 年之價值相較,675 地號土地之價值於95年時之價值應低於104 年所估算之價值即500,000 元,是系爭675 地號土地於被告徐春蘭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價值是否即應以500,000 元作為計算,尚非無疑。

又被告徐春蘭斯時雖尚有系爭84出廠車輛及系爭95年出廠車輛,然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是系爭84年出廠車輛已逾10年,應已無市場價值;

而系爭93年出廠車輛,雖尚有價值,惟參酌被告徐春蘭於95年8 月移轉系爭所有權時,除積欠原告155,000 元外,尚積欠慶豐商業銀行276,000 元、遠東商業銀行210,000 元,及擔任訴外人童招偉、訴外人童詠雯、被告童逸賢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被告徐春蘭95年授信/ 保證/ 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併佐以被告徐春蘭自陳:尚積欠訴外人徐春玉債務約1,20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並據被告徐春蘭提出借據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縱認系爭675 地號土地於斯時具有500,000 元之交易價值,然由上開證據互核後,堪認被告徐春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致被告徐春蘭之責任財產減少,確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童逸賢所有,被告童逸賢抗辯系爭不動產均由其出資繳納,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童逸賢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童逸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係實際出資人乙節迄未舉證,且參以其於審理時自陳:房子是伊買的,只是登記在伊太太名下,貸款一直都是伊在繳納。

早期買房子都說要登記在太太名下,要給太太一個保障等節(見本院卷第126 頁),縱認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由被告童逸賢出資繳納,然依被告童逸賢上開所述,究係基於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意思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春蘭名下,尚非無疑,無法遽論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童逸賢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行為為必要,是被告徐春蘭辯稱:伊為本件贈與行為是為了向銀行增加貸款,以清償被告2 人之債務,並無脫產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確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童逸賢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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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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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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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 平鎮區 │新富段│ 0000-000 │建│ 7269.27│10000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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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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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號  │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層         數 │ 總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              │層         次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主 要 用 途  │        │        │        │
│          │              │              │建         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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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桃園市平鎮區新│桃園市平鎮區新│    18層      │  88.11 │  陽臺  │  全部  │
│          │富段0000-000地│富二街14號17樓│    17層      │        │ 12.28  │        │
│          │號            │              │   住家用     │        │  花台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 │        │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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