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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許銘淇
被 告 鄭勝彬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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