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11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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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吳美君
訴訟代理人 吳振耀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廖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範圍內,供原告於三十工作日內為牆面滲水修繕工程工作場所使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耀信託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房屋(湧光段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座落於原告所有同市○○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與被告所有位於同市○○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系爭房屋與被告土地毗鄰之牆面因曾遭被告毀損有滲水現象,而修繕吊車必須經過及停留系爭鄰地,預估需1 個月工作日數始能全部完工,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允許使用系爭鄰地就滲水牆面進行修繕工程。

詎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鄰地。

而訴外人吳振耀與被告曾就鄰地使用權爭訟,因被告口頭允諾願讓其進入系爭鄰地修繕而撤回,並非當庭和解。

為此,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修繕系爭房屋之牆面。

二、被告則以:該滲水牆面係越界建築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應為被告所有。

且訴外人吳振耀(即原告之祖父)曾就系爭屋對被告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被告已賠償吳振耀新台幣(下同)132,525 元,嗣吳振耀又提損害賠償及鄰地使用權之訴,由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審理,兩造已就損害賠償及鄰地使用權和解。

而吳振耀於民國102 年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原告,是原告就本件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者,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鄰地之必要性,亦未見其說明,或可僅以吊車完成修繕工程而毋庸使用系爭鄰地。

故實難認有使用系爭鄰地之必要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地相鄰,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1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有使用系爭鄰地之必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屋之牆面雖占有於系爭鄰地上,惟該牆面係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僅有一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所稱該牆面係被告所有,但僅提出昔日搭有鷹架之施工照片,尚難證明該牆面為被告所有,且該牆面苟係被告施工之磚塊、水泥,然已成為系爭房之重要成分、非經破壞不可分離,被告稱占有系爭鄰地部分之牆面為被告所有並不可採。

再者,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外人吳振耀(即原告之祖父)曾就系爭房屋遭毀損對被告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當時起訴之原告雖為吳振耀,但吳振耀既將原告房屋信託登記給原告,原告為吳振耀法律行為之繼受人,本案吳振耀亦為訴訟代理人,本案之原告與前案之吳振耀應認為係實質上之同一當事人,若本案之法律關係前案法律關係同一並為同一請求時,應認為有一事不再理之效果。

經查,吳振耀曾於96年起訴被告於95年時興建房屋而敲打系爭房屋導致牆面漏水,而請求被告賠償93,940元,經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666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由於被告行為所導致,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該案亦已確定。

後吳振耀另於101 年5 月起訴因被告敲打該牆面、導致漏水之現象,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56,000 元、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鄰地原告維修該牆面,由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繫屬審理,之後吳振耀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之內容為被告願與原告平均分擔70,000元,修繕系爭房屋外圍牆面,五處鋼筋外露部分,吳振耀願於101 年11月28日前給付被告35,000元,由被告按估價單於收受後即刻叫工施作。

此有本院96年壢小字第1666號判決書、101 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而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時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鄰地修繕系爭房屋之牆面。

就前兩案與本案比較下,請求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敲打系爭房屋之牆面而導致之請求損害賠償,第二案起訴時之聲明並有要求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鄰地維修,但第二案和解時,其內容為由被告僱工施作維修鋼筋外露部分,而系爭鄰地既為被告所有,吳振耀當然毋庸要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鄰地,就此部分,第二案吳振耀訴之聲明中要求被告容忍進入系爭鄰地似不在上開和解之範圍內。

再者,縱101 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案件中,和解之範圍包含了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鄰地修繕,但第二案之修繕內容為鋼筋外露部分,並未就漏水部分完成修繕,而第一案之損害賠償亦為修護系爭房屋內之片面及家具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以,本案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而需使用系爭鄰地修繕,與前兩案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所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洵屬無據,合先說明。

(二)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現場勘驗後,該牆面(即占用到系爭鄰地之牆面部分),確有漏水之情形,故應有修繕之需求。

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

依據本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須具下列要件:1.需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

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蓋民法第792條營繕之鄰地使用,不僅須有必要方能使用鄰地,且應認為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此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

經查,原告為系爭鄰地旁之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信託財產受託人,其毗鄰系爭鄰地之牆面有三至五樓高度,滲水修繕工程應有使用吊車進行較高牆面之防水工程,此亦有松禾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應認有使用系爭鄰地之進行修繕漏水必要。

又本院衡以牆面修繕面積、天候等情形,原告預估需30個工作天始能全部完工,尚屬合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僅以吊車完成修繕工程而毋庸使用系爭鄰地等語,然系爭房屋前方僅有一狹窄之道路,後方亦無其他空地,系爭牆面所需維修,縱以吊車而不使用架設鷹架方式進行,仍無吊車可以進行修繕時停放之空間,仍需使用系爭鄰地停放吊車進行系爭牆面之修繕,而兩造間系爭牆面之爭執時間已久,也已產生如此多訟爭之情形,由原告自己進行修繕而不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修繕方式,最能達到解決將來再生紛爭之可能性,此次使用系爭鄰地進行修繕,對被告雖有土地於一個月工作天無法使用之不利益,惟系爭鄰地目前被告僅用鐵皮圍住,並無進行實際之利用,此亦為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觀察得知,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由被告提供系爭鄰地供原告自行修繕,應屬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鄰地上,共30工作日為牆面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鄰地依土地法計算之一個月租金價額即3,472 元,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上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7,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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