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119,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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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吳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柏格爾,嗣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寶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復據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66 元,及其中99,824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6 元,及其中99,824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0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99,82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741 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9,824元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

被告雖於95年11月15日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其於96年3 月6 日依協商內容還款1,5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先抵充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其得請求金額均未了解,本件除原告所提出金額外,尚與其他銀行所發給「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上記載金額不同,且請求利息利率按年息20%計算甚高。

又協議書雖為被告所簽,然該協議書如同保險契約,簽約時被告未有仔細審閱約款。

而被告亦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該表上記載之本金餘額係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及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0072號民事卷宗,下稱北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5年9 月25日起,尚有本金99,824元及利息1,742 元未清償,嗣於95年11月15日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於96年3 月6 日依協議書還款1,500元後,即再未依約還款,其最後一次繳款金額僅得抵充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協議書為本人所親簽,且依客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原告確曾於96年3 月6 日還款1,500 元乙情,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2 月10日起至95年9 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99,824元、利息242 元(計算式:1,724元-1,500 元=242 元)尚未清償等語,堪可採信。

揆諸前揭法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於95年11月15日協商時未清償之餘額為102,924 元,有被告提出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毀諾後,應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計算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稱原告對其得請求金額均未了解,亦不足為憑。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循環利率高達年息20%計算利息等語,惟查上開年息20%之約定,業經被告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簽名確認(見北院卷第3 頁),足見被告於簽訂契約時顯然同意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自應按約定履行,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自無利息過高之情,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客戶交易明細表上本金餘額記載錯誤等語,惟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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