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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陳麗安
被 告 銀領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民國104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6頁至第28頁),故被告應行清算,於其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並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又被告解散時全體股東僅賸朱紹華,此有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清算人朱紹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節,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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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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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華南商業銀│FD0000000 │102 年11月25日│400,000元 │102 年12月2 日│
│ │行內壢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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