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15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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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被 告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周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参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與被告訂立訂房契約,由原告傳真4 張「訂房單」(下稱系爭訂房單),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4 月至7 月提供共計3,220 間之房間予原告,經被告於系爭訂房單上簽名後回覆原告,因此兩造間訂房契約已經成立。

然被告未依約提供房間予原告,致原告另向其他飯店訂房,因此受有訂房金額價差共117,650 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訂房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傳真給被告之系爭訂房單僅是原告用以詢問各飯店之空房狀態,系爭訂房單僅簡略記載所需日期及房間數,但並未記載房型人數、入住人數及房價等,兩造就「標的物」與「價金」尚未達成合意,又原告亦未給付定金,是兩造間未成立有效之訂房契約。

原告與其他飯店業者間之合作模式與被告無關,不得以其與他飯店業者之締約模式,推斷本件訂房契約是否成立。

㈡原告未能舉證受有損害,原告雖提出與其他飯店之發票,然其係旅行業經營者,自會有與住宿業者業務往來費用而取得相關憑證;

再者,原告主張4月份至7月份之訂房期間,因其無法特定住宿人數,若欲將原告與其他飯店業者之發票作為被告無法提供住宿房間,而轉向第三人訂房之舉證,其因果關係顯不足憑,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義。

㈢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給付房間之義務,更無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訂房差價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完成訂房契約,然被告事後未提供約定之房間數量而造成原告另外之支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確有訂房契約存在?即被告是否負有依系爭訂房單所載內容提供房間予原告之義務?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對於訂房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乙節既有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訂房日期、數量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訂房單僅有日期及預定房之記載,關於房型、房價等部分,則均未見標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又證人陳厚德亦到庭證稱:系爭訂房單上之簽名確為其親簽,其回傳予原告之系爭訂房單,僅係將目前被告有的空房告知原告,非謂原告已向被告正式訂房成功;

且一般業界若要確認團客入住,訂房單上會寫幾人房、省分、房間數等資料,故系爭訂房單對被告而言並無特別意義等語,有證人陳厚德之證述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復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公司之其他訂房單所示,其上除記載入住日期、房數外,亦有房價之記載,且有被告公司業務組之「確認」章用印(見本院卷第36頁);

再依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團客通知單(下稱系爭團客通知單)所示,其上關於入住期間、房型、房數、房價、人數、餐別、廳別、付款方式、結帳方式等均有明確記載,且該團客通知單分別於103 年3 月3 日、同年月4 日傳真,入住日期則分別為103年3 月9 日至3 月10日、103 年3 月7 日至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以此觀之,系爭訂房單與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訂房單(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訂房單)已有明顯差異;

且就系爭團客通知單而觀,被告傳真及通知原告之日期,亦非如原告所述係在出發前1 日才傳真;

易言之,被告最終可提供予原告之房數、房型、房價等,均以系爭團客通知單為準,即系爭團客通知單始為正式訂房契約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與他業者亦以系爭訂房單之方式,即屬訂房成功云云。

惟查,依原告與虎山驛站及歐堡之訂房單以觀,虎山驛站及歐堡回傳之訂房單上,除確認房數外,就房價部分亦以手寫方式在訂房單上記載,且訂房單上亦蓋有確認章(見本院卷第108 頁);

反觀系爭訂房單,其上並無房價之記載,亦無被告公司之確認章,僅有證人陳厚德之簽名,與虎山驛站及歐堡所回傳之訂房單顯有差異。

縱認原告與他業者之配合模式,係以回傳原告之訂房單即屬訂房成功,然該作業方式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即是否訂房成功、完成有效訂房契約,實依每一飯店業者之規定而有不同,自應將被告之作業方式納入考量,而非僅以原告單方面之主觀為認定。

㈣綜合上情,系爭訂房單所載內容,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訂房契約內容,即系爭訂房單之性質,實為原告對被告於特定日期所餘房間數量之詢問,尚難以系爭訂房單即逕認兩造間已成立有效之訂房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傳真103 年4 月至7 月之系爭訂房單,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訂房內容,兩造尚未就103年4 月至7 月訂房之日期、房型、數量及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訂房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無給付房間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房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向他飯店業者訂房所受之價差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30 元(計算式:裁判費3,53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4,03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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