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162,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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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鄭炳和
被 告 廖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街0 巷0 號「灃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曾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原告所經營之「炳哥環保教育站」資源回收場,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向原告購買鋼粒2次,而取得原告之信任後,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9 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手3 名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即訴外人林政達一同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向原告佯稱其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購買鋼粒21噸,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1噸之鋼粒交付予被告(價值273,000 元),被告於取得鋼粒後,遂指示助手將購得之鋼粒以推高機搬運至訴外人林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曳引車上,再對原告佯稱:其要去領錢等語,並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訴外人林政達亦誤以為被告已前往提款,遂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鋼粒離開,並依被告先前之囑咐,運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訴外人洪金明之工廠內,嗣被告再返回上址,對原告謊稱:其領不到錢,可以與其一同前往鶯歌之公司拿錢等語,原告遂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被告上開車輛後方,俟原告駕車抵達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卻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被告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按,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第50頁至第5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物之損害,且行為與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73,000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13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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