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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50萬元,貸款期間自89年1 月21日至96年1 月21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9.75計算,分84期償還,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自89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富邦銀行439,568 元未清償。
經富邦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富邦銀行所受損失之7 成5 即329,676元,富邦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30 元(計算式:裁判費3,530 元+登報費1,500 元=5,0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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