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178,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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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卓美惠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六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兩造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本院核定之103 年民調字第301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6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薪資,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資料在卷可考,是原告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裕豐,因積欠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5 萬元,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原告與鄭裕豐同意於103 年10月11日前連帶給付被告275 萬元以清償債務,前開275 萬元應匯款至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內,且約定原告與鄭裕豐二人如未遵期履行第一項給付,願另給付被告50萬元。

惟本件清償日係約定於103 年10月11日為星期六,且同年10月10日即星期五為雙十節、同年10月12日為星期日,均屬國定假日,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應延至103 年10月13日即星期一。

又國定假日銀行業休假,原告亦無法匯款,故原告乃於103 年10月13日即星期一,將275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是原告業已清償完畢,對被告未負有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以前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602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與鄭裕豐於103 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195 萬元,合計275 萬元至被告所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區○○○○○000 ○○○○○000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乃民法第119條、第122條所明定。

民法總則篇第5 章關於期日及期間規定,除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外,性質上均屬解釋性與補充性規定,僅於未有特別規定或訂定時,始有適用餘地。

而「特別訂定」,於法令、審判所定期日或期間,固較無疑義,然於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當事人有無「特別訂定」之意思,則涉及當事人真意解釋之問題。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746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前揭調解書,其調解事由即「對造人卓美惠102 年9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伍萬元屆期未償還,致生糾紛…」及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二人同意於103 年10月11日前連帶給聲請人貳佰柒拾伍元整以清償債務。

匯入桃園縣龍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鄧明芳戶內。

二、對造人二人若未遵期履行第一項給付,願另給付聲請人伍拾萬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並參以兩造聲請調解經過,即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通知兩造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調解,然經兩造協議(不需通知)改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續行調解,兩造遂於當日並同意由調解委員當場製作調解書,是調解書上記載調解成立之年、月、日即為「103 年7 月11日」;

及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二、對造人二人於103 年10月11日前未連帶給付聲請人貳佰柒拾伍萬元,對造人二人同意於103 年10月12日連帶給付參佰貳拾伍萬元。」

等情,此有調解聲請書、調解通知書、調解當事人簽到及調解情形概要記錄表、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桃園市○○區○○○○○000 ○○○○○○000 號調解事件卷宗第1 頁至第6 頁)。

是兩造於103 年7 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當場依前揭調解內容所成立調解之目的,即在督促被告與鄭裕豐二人於成立調解後三個月(即103 年10月11日)內儘速清償對原告借款,否則渠等即須償還全部借款325 萬元,足見兩造調解成立時並未注意103年10月11日即星期六為休息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調解時既未有約定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10月13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持前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惟被告與鄭裕豐於103 年10月11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195 萬元,合計275 萬元,至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內,即屬履行前揭調解書中第1項調解內容,則原告與鄭裕豐既已遵期履行給付,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調解書中第2項調解內容,再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6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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