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180,201601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群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琳
黃秋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珉德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點中關於「訴訟費用額3,8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4,0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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