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18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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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詩鑫
被 告 陳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311 元,嗣於民國10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17,311 元(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15,000元調整為18,000元,水電及瓦斯費亦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推託簽約麻煩,原告亦基於互信原則,故當初僅口頭約定,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詎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3 年6 月止,共積欠6 個月租金108,000 元。

原告於同年7 月始知被告業已搬離系爭房屋,經原告向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盧瑞燕催討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後發現,1 樓大門被潑漆、廁所門破損;

2 樓陽台玻璃及熱水器玻璃被打破、排油煙機不翼而飛,牆壁亦遭鑽牆、洗洞;

3 、4 樓木質地板及廁所蓮蓬頭遭毀損、牆壁一樣遭鑽牆、洗洞;

1 樓至5 樓之燈泡或不亮、或不見,原告已自行雇工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06,875 元;

另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尚有2,436 元未繳納,原告已代為繳清上開費用。

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1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當初確未訂立書面契約。

就原告請求之房租108,000 元及水電費2,436 元部分,被告確實尚未給付予原告;

另2 樓廚房陽台玻璃破裂及安裝冷氣而鑽牆、洗洞部分,被告同意賠償,然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壞部分,實屬房子使用一段時間後之自然污損,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金收繳紀錄、系爭房屋遭污損或破壞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8,000 元、水電費2,436 元及修繕費106,875 元,共計217,311 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㈠租金108,000 元及水電費2,436元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18,000元,至103 年6 月止,共積欠108,000 元之租金未清償(計算式:18,0006 =108,000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水電費共2,436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水電及瓦斯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尚有電費2,148 元及水費288 元,共計2,436 元未繳納,原告業已代為清償等情,有電費及水費繳費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以,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2,436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繕費共106,875元部分: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23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2 樓廚房陽台玻璃破裂及安裝冷氣而鑽牆、洗洞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0頁),其修繕費用共計11,700元,有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收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第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被告遷出後,發現1 樓大門遭油漆污損、2 樓排油煙機等事實,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上方照片),是被告確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之事實,足堪認定,則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房屋1 樓大門遭油漆污損、2 樓排油煙機遺失之修復費用,分別為4,000 元、4,200 元,有工程收費單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備註欄「去漆」及「油煙機」部分)。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尚有牆壁及磁磚污損、3 、4 樓木質地板遭破壞、馬桶水箱阻塞無法進水、1 樓至5 樓之燈泡或不亮、或不見等損害,其修繕費用共86,975元云云。

惟查:衡諸常情,就一般物品而言,均有其使用年限,經一定時間即或須更換、或須保養維修,實不可能恆久如新。

被告自98年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3 年7 月間搬離,前後將近5 年之時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壞,尚屬依物之性質為使用後,所致之正常耗損;

且馬桶水箱阻塞無法進水,實屬房東修繕義務之範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9,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36 元(計算式:租金108,000 元+水電費2,436 元+修繕費19,900元=130,3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 元,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30,336 元,占全部請求金額217,311 元約10分之6(計算式:130,336 217,311 =0.6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920 元(計算式:3,200 0.6 =1,920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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