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185,2017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周劉登妹
訴訟代理人 周秋萍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程一豪
訴訟代理人 劉碧華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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