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均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弘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錢慶德
被 告 王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均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弘欣汽車百貨」工作,詎料,於102 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工作場所內,因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輕微腦震盪、右手挫傷及左眼視覺不佳等傷害。
被告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確定。
是以原告應得基於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龍眼科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9,050 元。
㈡財物損失: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在遭被告毆打過程中毀損,眼鏡價值為5,950 元。
㈢薪資損失:原告因本次傷害,於102 年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1日、12月18日、103 年3 月20日、4 月17日、5 月15日、6 月12日、7 月10日、7 月24日共計11日需請假治療,遭扣半個月薪資13,300元。
㈣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88,3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30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件調解期日表示願意以50,000元與被告和解。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北龍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框框有限公司遠東桃園店購買證明、薪資袋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輕微腦震盪、右手挫傷及左眼視覺不佳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50 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19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北龍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核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9,050 元,即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於本次傷害事件中受損,價值為5,950 元,並提供框框有限公司購買證明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失5,950 元,尚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共有11日無法工作,遭公司扣薪共計13,300元。
經查,原告薪資為26,600元,有原告所提之薪資袋7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而薪資袋上記載之病假日數共計13日又10小時,是原告請求半個月之薪資13,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血腫、輕微腦震盪、右手挫傷及左眼視覺不佳等傷害,其傷勢尚非輕微。
復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有26,600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160,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23,412元;
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於調解程序中表明和解意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9頁、47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兩造間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情狀,並考量本件起因為兩造先行發生口角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8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3 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300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