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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王朝福
江宏平
被 告 施銘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48 元,及其中本金6,417 元部分,自民國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8,000元部分,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25,465元部分,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8 元,及其中本金6,417 元部分,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8,000元部分,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5,465元部分,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被告所屬分級循環適用利率按年息6.75至1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須負擔循環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3年8 月3 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3,448 元未付(其中本金為99,882元、利息3,566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書、各期帳單、歷史消費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40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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