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205,2015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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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美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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