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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呂理胡律師(即江惠玲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惠玲前於民國90年6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被告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後被告未依約清償,雖於95年7 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協商(下稱系爭協商),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自95年8 月起,共分120 期,利率為2 %,按月攤還新臺幣(下同)16,337元,如未依系爭協商方案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於97年7 月毀諾,復未依系爭協商方案還款,至98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125,459 元未清償,依系爭協商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江惠玲於101 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為江惠玲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被繼承人江惠玲曾就其債務做過一致性協商,若原告債權為真,原告應提出相關文件以憑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止息戶再還款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舊協商戶停復催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既已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為佐證,則被告前揭答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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