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濬洧
被 告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申淵
訴訟代理人 林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以訴外人田翔云開設之早餐店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原告遂於102 年10月間將上開款項交予田翔云,惟田翔云告知其並無資金需求,復將該筆金額交給被告,嗣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請勿再騷擾為由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疑似有暴力傾向,且原告工作不穩定,無正當收入,已於102 年7 月分手,之後即不曾聯絡,亦未單獨見面,更無以早餐店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之情,況原告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未提出田翔云有將該筆借款交予被告之證據資料,反觀被告一直有工作收入支撐開銷,並無資金需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田翔云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其交付38萬元予田翔云後,田翔云稱因無資金需求而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確有交付38萬元予田翔云?田翔云是否將該38萬元轉交予被告?㈠原告是否確有交付38萬元予田翔云?田翔云是否將該38萬元轉交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38萬元予田翔云,田翔云復將該筆款項轉交被告等情,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起訴狀內載明附存證信函1 件,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堪認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另,原告101 年度所得為60,787元,102 年度所得亦僅64,034元,此中並無利息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就上開資料以觀,原告既無利息所得,足認其無相當之存款,且其101 及102 年度所得均未逾10萬元,則其有無能力借款38萬元予他人乙節,已非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堪可採信。
易言之,原告既未就其於何時、何地交付借款38萬元予田翔云,田翔云究於何時、何地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等事實逐一舉證,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起訴狀之片言而遽認其主張有理。
四、縱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