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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瑞棟
被 告 駿慧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敏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10,000 元,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票號碼GN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3 年8 月1 日、金額新275 萬元之票據,原告已另為起訴請求,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39號審理中,是該張支票原告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508 號卷第8 頁至第1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對於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業就該張支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2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52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GN0000000 │103.8.6 │100萬元 │103.8.22 │
├─────┼─────┼────┼─────┤
│HD0000000 │103.8.6 │40萬元 │103.8.22 │
├─────┼─────┼────┼─────┤
│HD0000000 │103.8.8 │50萬元 │103.8.22 │
├─────┼─────┼────┼─────┤
│HD0000000 │103.8.18 │110萬元 │103.8.19 │
├─────┼─────┼────┼─────┤
│HD0000000 │103.8.20 │40萬元 │103.8.21 │
├─────┼─────┼────┼─────┤
│HD0000000 │103.8.25 │100萬元 │103.8.26 │
├─────┼─────┼────┼─────┤
│HD0000000 │103.9.8 │50萬元 │103.9.9 │
├─────┼─────┼────┼─────┤
│AD0000000 │103.8.25 │18萬元 │103.8.26 │
├─────┼─────┼────┼─────┤
│AD0000000 │103.9.25 │123萬元 │103.9.26 │
├─────┼─────┼────┼─────┤
│HD0000000 │103.9.25 │100萬元 │103.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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