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245,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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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徐秋雄
被 告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7 年,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2計算,機動調整;

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3 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27,196 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個別協議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正反面),雖被告抗辯已向原告申請個別協議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其抗辯係對於日後如何清償債務之陳述,核與判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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