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24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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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董國豪即董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且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寶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57,63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於94年10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80 元(裁判費1,660 元+登報費120 元=1,7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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